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七號),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 林明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警證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林明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警證壹枚、NOKIA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簡字二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鳳簡字第七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在高雄市六合夜市見「林明川」所遺失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警證(下稱刑警證)一枚,明知該刑警證係他人之遺失物,竟為達偽造刑警證之目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脫離林明川所持有之刑警證一枚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再基於偽造刑警證之犯意,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照相館,以彩色影印機影印上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印文之刑警證,並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七樓之租屋處,於刑警證照片欄位黏貼乙○○之照片,並以護貝紙加以護貝,而偽造該刑警證一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印文於其上,足生損害於「林明川」及內政部警政署對於刑警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下,引擎尚在發動中,且甲○○下車辦事,有機可趁之際,竟為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輛自小客車駕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後,除先將甲○○置放在車內之黑色BOSS皮包一個、美樂家茶樹精油一瓶及美樂家清淨劑一瓶,寄放在不知情之友人 梁俊凱 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十二之一號住處外,再由小客車內之繳費單據上所記載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延吉街交岔口附近,先以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NOKIA行動電話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告知甲○○其所有之自小客車為伊竊得,後因乙○○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無電力,遂再於附近以公用電話撥打給甲○○,向甲○○恐嚇稱:若要取回其自小客車,須匯款新台幣二萬元云云,致使甲○○心生畏懼,而答應乙○○之要求,惟乙○○因尚未覓得適當之匯款帳戶,而告知甲○○翌日上午九時許再聯絡。嗣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北路交岔口時,為甲○○之友人 陳勇仁 發覺,並報警前往查緝,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六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取得財物,並扣得六四九九─FB號自小客車、NOKIA行動電話一支及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警證一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建工路四二六號前因六四九九-FB號自小客車未熄火,我下車拿東西,前後不到兩分鐘,車子即被開走等語相符,並經證人陳勇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在瑞隆路與瑞北路發現六四九九─FB號自小客車,即尾隨並打電話給甲○○,由甲○○報警,後再會同警員查獲等語,及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羅德慶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我從鳳頂路就發現被告在汽車內翻找東西,我在被告皮包內查扣一張刑警證等語屬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領結、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及行動電話一支、偽造之「林明川」刑警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竊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竊取之自小客車遭查獲而未取得任何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侵占遺失之刑警證後再予以偽造刑警證及公印文,竊取自小客車後再對被害人予以恐嚇取財,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公印文罪間,及竊盜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上開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取得任何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重利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然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偽造刑警證,惟並未持以行使,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一支及偽造之刑警證一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林明川」刑警證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公印文一枚,係屬偽造刑警證之一部分,因偽造之「林明川」刑警證一枚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錦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