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康清敬 律師複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告丁○○林長被告丙○○林長
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複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被告乙○○林長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二八四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柒拾陸平方公尺,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二0二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九八之一號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 林長洲 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原告及丁○○、丙○○、乙○○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其繼承人均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先起訴請求被告林長洲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二二八四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建號二0二一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一九八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茲因被告林長洲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及丁○○、丙○○、乙○○,然因原告為他造當事人,利害衝突,故僅由其餘繼承人丁○○、丙○○、乙○○三人聲明承受訴訟,即予准許,而由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地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乃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長洲係夫妻,林長洲生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惟因 渠等 之子即被告丙○○阻撓,以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依據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乙○○均稱:系爭房地係其二人之父林長洲生前欲贈與原告的,贈與契約及公證書均係公證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原告及林長洲面前作成的,經原告及林長洲親自簽名,印章係被告乙○○事後補蓋的,因公證之前找不到林長洲原先的印鑑章,乃申請補發,由戶政人員到醫院詢問林長洲的意見,經其同意才補發的,其二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否認贈與契約及公證書上「林長洲」印文之真正,公證書及診斷證明書上之日期經塗改,公證書原本記載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以手寫方式補上一筆成為二十「三」日,且診斷證明書原本記載之91年10月2「2」日亦經補上一撇成為2「3」日,顯見公證書及診斷證明書均經竄改而非真正,該二份文書作成之日期均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惟贈與契約所載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可見公證書作成當天贈與契約尚未完成,尚不生公證之效力,又醫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曾以電話告知家屬林長洲之病情惡化,經緊急治療後故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病人意思尚清楚,足見原告提出之公證書係為配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乃將日期由原來的二十二日竄改成二十三日,藉以證明林長洲公證當時意識清楚,故上開公證書既有虛偽不實情事,自難認林長洲確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長洲生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丁○○、乙○○固不爭執,惟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就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調取之系爭贈與契約、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原本(九十一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一六一八號)以觀,其上日期固均載明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惟其中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原本之打字日期原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手寫於最後一個「二」字加上一筆改成「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贈與契約作成公證之日期究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即有推求之必要,本院乃依職權向民間公證人甲○○事務所函詢關於塗改之原因為何,經其函覆本院稱:「公證書上所載之日期二十『三』確有添筆,因請求人之家屬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攜帶資料來所請求公證,二十二日當日本所即將案卷製備,但因本所之程式關於日期之設定,係設定為列印日期,故二十二日製備文卷時,案卷上之日期,電腦列印時登載為二十二日。於二十三日外出赴大同醫院執行公證,確認當事人真意,完成公證程序,掛號登簿時,始發現此一情形故加添筆,以符公證書真實作成及發給當事人之日期。」等語,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九二)雄院民法函華字第000三號函可稽,且依該函所附之前後字號另案公證書觀之,其中九十一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一六一七號公證書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而九十一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一六一九號公證書之日期則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足見本件公證書作成之日期絕非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此外,本院復當庭勘驗公證當天之錄影帶,其上顯示公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是系爭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之日期雖經添筆塗改,但既係公證人為使名實相符所為,即無虛偽不實之情事,系爭贈與契約公證之日期確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一節,堪予認定。
(二)又觀諸上開公證資料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上原記載開立日期為91年10月22日,惟其中2「2」日經添加一撇成為2「3」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而其醫囑欄載明:「病人屬癌症末期,意識尚稱清楚,昏迷指數為十四分(滿分為十五分)。」等語,是該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為何,涉及林長洲有無贈與之意思能力,故有究明之必要,查證人即醫師 薛智峰 具結證稱: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林長洲昏迷指數十四分,係指眼睛四分(滿分)、語言四分(滿分五分)、肢體六分(滿分),林長洲當時可以表達,只是無法言語,只能用手寫表達,表達能力比一般人差,比較遲緩,所以語言給四分,沒有達到滿分,他如果同意就會點頭,如果不同意就不會回答,公證當天 伊有 在場,診斷證明書日期為二十三日等語,參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
:「(錄影)日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地點:大同醫院、在場人員:林長洲、原告、民間公證人甲○○、乙○○、看護及己○○○○、時間下午二時四十一分:公證人朗讀公證內容詢問林長洲是否同意,林長洲點頭表示同意,公證人並告知如果人不舒服的話,簽一個姓即代表同意,不用簽『長洲』二字。下午二時四十二分:林長洲在公證人交付的公證書上簽名,之後公證人詢問林長洲是否同意由他兒子蓋章,林長洲點頭表示同意,再由公證人宣示公證完成,其後公證人將公證書交付戊○○○簽名,公證人再次告知林長洲公證完成後的法律上效力,林長洲點頭表示同意。下午二時四十三分:公證人離去前請己○○○○開立診斷證明書,薛醫師點頭表示同意。」,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可佐,核與證人甲○○證述之內容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確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而非二十二日,則林長洲於公證過程意識既尚稱清楚,並無昏迷現象,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三)被告丙○○雖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上之「林長洲」印文均非真正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調取林長洲申請補發印鑑之相關資料,依該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示,其上載明申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變更原因為原有印鑑章遺失,並有林長洲之親筆簽名,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自堪信該印文確係林長洲親自申請補發而為真正,又被告丁○○、乙○○及丙○○均為林長洲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是否得共同繼承利害關係相同,衡情倘林長洲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思,為何被告丁○○、乙○○不予爭執?且被告丙○○於公證過程並未在場,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則其如何知悉林長洲之意識狀態為何?是以被告丁○○、乙○○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較為可採,況林長洲係於證人即公證人甲○○、醫師薛智峰及被告乙○○等多人之見證下完成公證,其意識尚稱清楚,並親自簽名等情,有如前述,則系爭贈與之公證毋待蓋章即發生效力,是被告丙○○所辯實無足採。
五、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人死亡後,受贈人即得請求其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長洲生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贈與原告系爭房地並作成公證乙節,已如前述,則林長洲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茲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承受林長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依據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公證請求書及公證書均屬真正,贈與人林長洲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茲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基於系爭贈與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黃宏欽~B法官鍾素鳳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