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朋助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南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慶公司)負責人,並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實際擔任載運鐵材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九五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高雄縣○○鄉○○路四七○之一號之南慶公司駛出左轉,欲往仁武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無障礙,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未戴安全帽之 鄭建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五號重型機車延中正路南至北即仁武往大社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直接撞擊丙○○所駕駛正在左轉之前開大貨車車身中央,該車牌號碼000—○九五號重型機車車頭幾近全毀,鄭建平則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坦承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自南慶公司左轉駛出欲往仁武方向行進時,與駕駛重機車自仁武往大社方向行駛之被害人鄭建平相撞擊,並因而造成鄭建平死亡之結果,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的兒子乙○○有站在中正路上幫忙攔車,而且我當時已行駛至中線處並開始轉彎,鄭建平才高速衝撞過來的 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鄭建平因未戴安全帽,於事故送醫後因顱內出血死亡,業據告訴人即鄭建
平之父丁○○指訴綦詳,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照片及相驗結果報告書等附卷足憑,顯見鄭建平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死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我請我兒子乙○○面向仁武方向擋車,我有看到我兒子攔下二部機
車、二台汽車後轉身示意我可以開出來,我在駕駛座就看到一個年輕人騎車從二台汽車、機車中間很快衝過來撞上我的車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僅稱當時有擋下二部汽車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卻未提及當日有攔
下何車輛,顯然被告就此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俱異;又被告於偵查中另稱:我車子要出來時,我兒子在駕駛座右側路旁幫我擋車云云,亦與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乙○○係在駕駛座左側路旁攔車云云相違,被告之供述既有上述重大歧異之處,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訊問時雖亦稱:我攔下二台機車、二台汽車後即
轉頭,並以手勢示意我父親將車開出來,我父親先按喇叭二聲即將車子開出來,後來車頭超越我站立的位置後,又按了好幾聲喇叭,是因為我父親有看到鄭建平騎機車直衝過來沒有減速的緣故,之後我再轉頭,就看到鄭建平的機車,經過我身後撞進我父親所開的貨車中云云,並當庭在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以直線及雙劍頭表示鄭建平機車行進方向、位置,以圓圈、三角形分別表示所攔下機車、汽車之最後靜止位置,並以X表示其當時站立位置,查:⑴乙○○係被告之子,已如前述,則其所言容有偏頗之可能,究竟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佐。
⑵參酌證人乙○○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其當時站立、所攔下機車汽
車、鄭建平機車之相對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六幀以觀,事故現場即高雄縣○○鄉○○路仁武往大社方向機車及汽車道共僅五點四公尺寬,並不寬敞,然證人乙○○稱該處道路除已有二部汽車前後排列外,尚有二部機車左右參差排列及其平行站立,而被害人鄭建平猶能駕駛機車以時速七、八十公里之高速穿越上述二部機車、汽車及乙○○身旁,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云云,實屬難以想像,顯見證人乙○○所言並非可採。
⒊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証稱:
肇事地點往仁武方向左右兩側,約差不多六十公尺處只有壹條田埂,雖然機車勉強可以通行,但該處係供農夫耕種時行走,並非道路,再下去二、三百公尺內就沒有任何巷道等語,並有本院卷附該處照片四幀足憑,則肇事地點往仁武方向道路既係筆直而無任何岔路,則被害人鄭建平於案發時係距肇事處至少二百公尺外延中正路自仁武往大社方向直行,應可認定;被告雖稱:我的車子已行駛到馬路中線處才看到被害人約在四十公尺外云云,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起步前車輛還在廠區裡時,即可看得到中正路機、汽車道情形等語,加以被害人鄭建平係延中正路直行,則被告辯稱行至馬路中線處才看到被害人云云,顯非屬實,其於起步前即有看到尚在遠處之被害人,惟未讓行進中之被害人先行;另鄭建平騎乘之YMJ—○九五號重型機車在肇事處並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即撞上丙○○所駛之大貨車,並致自己之機車車頭全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六幀可佐,顯然鄭建平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反應時間即發生本件事故,由此更可證明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直接駛出左轉,加以被害人鄭建平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
二、按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致被害人鄭建平死亡,渠有過失甚明,而臺灣省 高屏澎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前述二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二○八五九號鑑定意見書、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六六三號覆議意見書各一紙可按;又被害人鄭建平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發生死亡結果,該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鄭建平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此並不因而阻斷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稱尚有證人 黃啟明 、 許明 目擊而聲請傳訊,惟證人許明於警詢時証稱:案發時我正在工廠內吊鐵條,我聽到撞擊聲才轉頭看,不知道車禍時有沒有其他車輛經過等語,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稱:我到場處理時有問被告是否有其他證人目擊,被告無法提出等語,足見被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均未目擊事故全程,亦無法證明車禍發生之原因;另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聲請之証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蔡清和 係南慶公司負責人並兼以載運鐵材為業,已據其供明在卷,則其係以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談話紀錄一紙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害人喪失性命,其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為一時便利、快速,無視交通安全規定,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復畏罪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然有誠意願提出新台幣一百萬元賠償,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和解,又被害人亦有過失,且未戴安全帽導致本次車禍損害結果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代昌法官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