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被告戊○○係母女關係,渠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九之三二號○○區○○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四十、四十一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 翁新業 、 翁豐津 所有之房屋,竟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將之連同自己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及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出租予甲○○(原名 宋木松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在上址經營「小珠海卡拉OK」餐廳,取得租金之不法利益。嗣甲○○再將同址出租予 莊金蘭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惟經翁新業之媳婦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發覺,翁新業、翁豐津乃委託丙○○向警提出告訴,經本署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偵查程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如某甲不屬於犯罪之人時,應繼續發現何人(乙或丙甚或丁)為犯罪之人;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丁○○所有之前揭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及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面積僅有一百二十七點二平方公尺,約三十八點四七坪,苟被告戊○○代被告丁○○出租予甲○○之房地面積僅有三十八點四七坪,根本不符合餐廳之使用,甲○○自不可能願意承租;與被告戊○○開始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租上述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及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之價格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苟戊○○僅在出租上述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及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自不可能如此開價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丁○○、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竊佔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雖為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及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伊都將房屋出租之事宜委託女兒戊○○處理,且檢察官僅憑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向甲○○說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即將伊起訴,並不合理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代母親即被告丁○○出租之範圍係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及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之全部,依據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此三間房屋之面積應該有八十四點二八坪,不是檢察官所記載之三十多坪;且房子很久租不掉,並不代表渠等有犯罪之動機,且檢察官僅憑甲○○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向甲○○說可以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即將伊起訴,並不合理等語。經查:
㈠翁新業係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九之三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之房屋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面積為五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翁豐津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四十一房屋號之所有權人,該房屋之面積為九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被告丁○○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及四十二號二樓之四之房屋之所有權人,四十二號之房屋面積合計為一百五十四點三平方公尺(包括一樓及二樓),四十三號之房屋面積為六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四十二號二樓之四之房屋面積為六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分別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苓雅分局警卷及本院卷),而堪認定。
㈡檢察官至高雄市○○區○○路系爭房屋、四十二號、四十三號勘驗並囑託地政機
關測量後,勘驗結果認「①A部分(海邊路四十號)面積為五十九點六八平方公尺;②B部分(海邊路四十一號)面積為九十九點七八平方公尺;③C部分(海邊路四十二號)面積為六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④D部分(海邊路四十三號)面積為六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暨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八號卷第一四、一五頁)。惟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面積,包括一、二樓部分為一百五十四點三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檢察官前開勘驗結果認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面積僅有六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而漏未測量海邊路四十二號二樓房屋之面積,容有違誤;再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並未包括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四之房屋面積,亦有上述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暨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可按。又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及四十二號二樓之四之房屋面積,合計應為二百七十八點六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八十四點二八坪,亦如前述,故檢察官認: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四十二號二樓之四之房屋面積合計後僅有一百二十七點二平方公尺,換算後僅有三十八點四七坪,並據此推論甲○○承租此三間房屋既係供經營餐廳營業用,自不可能承租,必係被告二人向甲○○保證可使用系爭房屋之部分,甲○○始願意承租云云,顯係誤認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之實際面積所為之推論,故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二人之犯行,自非有據。
㈢再被告戊○○係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止,委託仲介人員乙○○
出租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而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於委託乙○○出租之期間,房屋並無任何裝潢,房屋牆壁係呈裸露狀態,玻璃皆已破裂,且無任何隔間等情;及上開三號房屋,被告戊○○一開始係以租予前手價格之十六萬元委託乙○○出租,惟乙○○當時認此三號房地之合理出租價格為八、九萬元,並因此三間房屋僅係「單面臨路有市場」,條件非佳,且景氣亦開始不佳,故乙○○始陸續建議被告戊○○調降出租之價格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又上開三間房屋被告戊○○與乙○○所簽訂之仲介契約到期後,在未簽訂仲介契約之情形下,乙○○仍繼續幫忙出租事宜,並每月到現場查看,而上開三間房屋之情況仍與前述無異,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戊○○告知乙○○上述三間房屋已出租予甲○○,乙○○始未再到上述三間房屋之現場等情,亦據證人乙○○到庭證屬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戊○○代理被告丁○○與甲○○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顯見被告戊○○於委託證人乙○○出租上開三間房屋之期間(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上述三間房屋並無任何裝潢,亦無佔用系爭房屋之情形,且被告戊○○係因租予前手價格十六萬元始委託乙○○於一開始時以十六萬元價格出租,並非佔用系爭房屋後,才開高價出租等情,均堪認定。
㈣又系爭房屋雖確遭佔用並加以裝潢作為餐廳營業用,有上述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暨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及警卷內所附之照片十張可按,然系爭房屋遭佔用並與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一併裝潢使用等情,應係在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九月出租予證人甲○○後始行發生,此由證人乙○○上開證述: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間,伊每月到現場查看,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並無任何裝潢,房屋牆壁係呈裸露狀態,玻璃皆已破裂,且無任何隔間等語,即可知悉,則系爭房屋究係被告利用甲○○而為竊佔或由甲○○自行竊佔使用,即不無可疑,故自難以有利害關係之甲○○於偵查中唯一之證述,遽認被告二人之犯行。另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傳、拘未到,則其於偵查中所述,是否屬實,更屬有疑。
㈤另查,高雄市○○區○○路○○○號、四十三號及四十二號二樓之四房屋之出租
事宜,均係由被告戊○○出面接洽,業據被告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不諱,且觀諸與乙○○接洽上述三間房屋出租事宜之人確係被告戊○○,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所證陳,及嗣後出租予甲○○之租賃契約,亦係被告戊○○代被告丁○○所簽訂,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僅以被告丁○○係上述三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遽論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嫌,亦稍嫌速斷。
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是綜上
所述,系爭房屋雖確遭佔用並加以裝潢作為餐廳營業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丁○○、戊○○所為,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所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竊佔犯行,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