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不明)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經訴外人 李東波張玉虎 等人之安排,前往大陸地區擔任與被告假結婚之人頭,俾使被告得藉結婚探親之名來台,兩造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嗣即由訴外人張玉虎等人持前開結婚證向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且代辦被告來台手續,使被告得藉來台探親之名入境台灣打工,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來台後旋即由張玉虎等人帶走,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婚姻生活,亦無任何聯絡,兩造間所為結婚登記僅係形式,其所成立之婚姻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然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來台打工等情,參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又原告起訴之初雖為請准判決離婚之聲明,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再為聲明之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婚姻無效、離婚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是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兩造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據大陸婚姻法第七條之規定,向婚姻登記機關即福州市公證處為結婚登記,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七四五四號函覆之結婚證明書暨其認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三八、三九頁),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即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
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五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台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五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四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七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三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曾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登記,
並持其於大陸地區取得之結婚證明等相關文件,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而兩造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八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十二頁、十三至二二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兩造前科紀錄,並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
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農曆年過年後某日,
計程車司機李東波告知伊有大陸女子欲來台打工賺錢,需有台灣人頭到大陸與之辦理假結婚,使其得以探親名義來台,事成後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做為酬金,伊應允後即由訴外人張玉虎(綽號 小虎 )安排伊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甲○○(即本件被告)辦理結婚手續,甲○○來台後復由伊帶甲○○前往派出所報到,惟辦畢報到手續後,甲○○即由李東波載走,伊並未與甲○○同住,伊僅是假結婚的人頭,好讓甲○○得以入台工作而已,根本沒有結婚之事實等語(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七四五六號、一0四二號、一四一九三號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高雄縣刑警隊偵訊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刑事組偵訊調查筆錄)。
⒉被告則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伊與乙○○(即本件原告)辦理結婚只是
形式,沒有夫妻之事實,只想利用假結婚,再以探親的名義來台打工,達到賺錢的目的,伊來台後係住在高雄市○○○路○○號十一樓,在該處等待工作之機會,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刑警隊偵訊調查筆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高雄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訊調查筆錄)。
⒊訴外人張玉虎亦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供稱:乙○○係 伊仲介 大陸地區女子來
台,辦理假結婚之人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高雄縣刑警隊偵訊調查筆錄),訴外人李東波亦於同案警訊中供稱:係由伊介紹乙○○給張玉虎當人頭辦理假結婚,使乙○○得以賺取酬金,改善生活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內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刑警隊機動組調查偵訊筆錄)。
核原告主張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既未到庭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僅係為使被告能順利來台打工而為結婚
之虛偽意思表示,自該當於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以合法掩飾非法」、「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兩造間因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存在,且此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除去,足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碩垣~B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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