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暨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五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貳點零陸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塑膠鏟管貳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一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午某時止,分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三之三號之住處,及高雄市之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高雄市○○區○○路四一五之三五號六樓查獲,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二支、夾鏈袋一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六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查獲時,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以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九號、第○○六五五號、第○○八三一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二支、夾鏈袋一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呈毒品海洛因反應之事實,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報告編號九一一一-五一、
五二、五三號檢驗報告各一紙等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訛。
(二)按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自白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午某時止,期間斷斷續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八一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本院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乃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扣案之海洛因五包,經鑑驗後,確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六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之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四五九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鏟管二支、夾鏈袋一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確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分別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
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之報告編號九一一一-五一、五二、五三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足憑,因上開物品,已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同視,均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十五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惟經本院查明後,被告此次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晚上某時施用,與公訴人所指之時間,並無歧異),然經本院併案審理後,被告既係從九十一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中午某時止,皆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前述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靜梅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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