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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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九二號、第一0六一號、第一三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另行審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竊取 林明倉 所有MKV—七一七號重型機車騎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騎乘上述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時,為警方臨檢查獲。㈡、又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植為九十年)四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建國路口處,共同連續竊取乙○○所有之P5—2115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之作為二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為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慈路口查獲。㈢、嗣二人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文藻學院前,共同竊取丁○○○所有之YRQ—九四八號輕型機車一部,得手後將之用作二人代步之用,嗣經警方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處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與同案被告丙○○共犯竊盜罪係以:告訴人即車主乙○○、被害人丁○○○、林明倉於警詢中指稱其等之汽、機車遭竊之事實,及警卷所附各該車主領回遭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為據。並認被告甲○○及丙○○未能提供其等於警詢中陳稱借用車輛之人「 小慶 」、「木成」及自用小客車原駕駛人「 小棋 」之年籍資料供查核,顯係以虛構人物逃避刑責。且以丙○○在應訊時冒用「 吳恆惠 」名義應訊認其等前開所辯顯不足採。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先後三次搭乘前開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不是我竊取的,但是確實兩次與被告丙○○一起為警查獲,但是我都不知道是贓車,因為我與被告丙○○同住,所以都是她載我,我只知道她是向別人借車,因為我們沒有機車。」、「自小客車是『 小琪 』開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林明倉所有MKV—七一七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搭乘乙○○所有之P5—2115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丁○○○所有之YRQ—九四八號輕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固為被告所自承,然其第一次為警查獲之時使用之機車,係同案被告丙○○騎乘,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亦非被告甲○○駕駛,第三次為警查獲之時所使用之機車,則係同案被告丙○○騎乘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核與同案被告丙○○先後於警訊中所稱:「(妳於何時何地竊取MKV-七一七號機車?)那是我向朋友借的。(借用該機車作何用途?)載甲○○去看病。(妳是否知道該部重機車是失竊之贓車?)不知道,被我載的甲○○、 吳建華 均不知道」(見九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及同日偵查筆錄);「是甲○○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要去台南看住院父親,甲○○回答我小棋有車可以載我去,就約二十分鐘後在重愛與慈文路口見面,當我到達時在路上碰見小棋要上廁所忘了帶衛生紙,我告訴甲○○,甲○○從P5-二二一五號自小客車上拿衛生紙給我警方就過來了」、「我是站在那裡,與甲○○及小琪約在那裡」之語(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警詢及同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我當時騎乘失竊YRQ—九四八號機車為警方查獲,後座搭載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七時在鳳山市○○路向朋友借來」、「(車子交給何人使用?)我,他要去台北,給我看著,順便去整修,我問他,他說不要問這麼多,他只叫我去整修,費用他回來會和車行算,昨天正好要騎去整修就被抓」等語(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警詢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筆錄)相符,另證人即與被告共同乘坐MKV-七一七號機車為警查獲之吳建華亦於警詢中陳稱:「該機車係 吳恆慧 (即丙○○冒名)騎來載我跟甲○○的」之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警詢筆錄),足見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時,確有利用贓車之事實,然此不當然意味被告即有竊盜之犯行,又以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前開所述,該等車輛既係丙○○或他人因不詳原因取得之後再用以搭載被告,則被告對於該等車輛係他人行竊所得可否知悉,顯非無疑,又即便被告嗣後果知該等車輛係他人行竊所得而仍加以使用,亦係其有否涉犯贓物罪嫌之問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贓物係自己行竊而來,因一般人之所以持有贓物之原因不一而足,或因己行竊所得,或自他人處知情或不知情而收受或故買,亦可能因其他有償或無償方式取得,尚難單以被告為警查獲使用他人取得之贓物一端,而認該被告使用之贓物係其行竊所得。
㈡、次按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第二次為警查獲時供稱駕駛P5-二二一五號自小客車之「小琪」,經依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查詢結果,該門號目前之使用人為 蔡秀碧 而非被告所稱「小琪」之人,固有警卷所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查詢結果可參,此一事實雖可證明被告提供足資辨識該駕駛自用小客車者之特徵與事實不符,所辯並不足採,然審諸被告甲○○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陳為警查獲之時伊坐在駕駛座旁之位置,該車並非其駕駛,而被害人乙○○所稱該車遭竊之時間距離被告甲○○為警查獲之時已有二十四日之久,是被告甲○○辯稱係他人因不詳原因佔有使用該車,而於案發前才以該車搭載伊為警查獲之詞並無違於常情,從而,被告不願或無法提供前開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資料供調查固然屬實,然仍難以其搭乘贓車且無從提供駕駛者資料之事實,驟認該車係被告竊取。
㈢、綜上所陳,被告為警查獲使用贓車固為實情,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所搭乘之贓車係其行竊所得,自難單以其搭乘贓車之事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前開使用贓車之行為有否涉及贓物罪嫌,因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又本件既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五號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為 吳俊穎 騎乘贓車搭載之案件,與本件便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應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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