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陳炳彰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參佰顆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因綽號「小成」之甲○○(原名 朱俊煌 )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購買俗稱「搖頭丸」或「快樂丸」之第二級毒品MDMA,以抵償甲○○所積欠之債款,甲○○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擬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同月二十日晚上,先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洽談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待雙方談妥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價金及交貨時間、地點後,乙○○即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至高雄市○○路與忠孝路口地下室之「天堂舞廳」,以不詳之價格,向「阿龍」販入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三百顆,並先將之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住處,嗣乙○○與甲○○連絡後,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元之代價販賣前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三百顆予甲○○,並約定於翌日即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許,在高雄市○○路「法奕美髮館」交易。嗣於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乙○○在「髮奕美髮館」將裝有上開第二級MDMA藥錠三百顆之信封袋交予甲○○,並向其收受四萬九千元之價金後,旋即遭已在該處埋伏之高雄市憲兵隊隊員當場逮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三百顆,在乙○○身上扣得NOKIA牌行動電話三支及現金六萬五千一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髮奕美髮館」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三百顆交予甲○○,並收受甲○○給予之四萬九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MDMA予甲○○,扣案之三百顆MDMA藥錠係伊與甲○○共同受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委託,由伊二人一起至「天堂舞廳」向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購得後,先放在伊住處,打算翌日在髮廊交給甲○○轉交給「小龍」,至扣案之四萬九千元是甲○○還給伊之借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地,以四萬九千元之代價出售MDMA藥錠予甲○○之
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憲兵隊訊問中供稱:數日前「 小陳 」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調三百顆搖頭丸,並約定二十一日交貨,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小陳」打電話給伊約定交貨地點,二人約定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髮奕美髮館」進行交易,「小陳」到達後「髮奕美髮館」後,伊將裝有三百顆搖頭丸之信封袋交給「小陳」,「小陳」拿四萬九千元給伊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憲兵隊筆錄);後於偵查初訊時供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是向「阿龍」買的,是「 阿成 」叫 伊買 的,朱俊煌(按甲○○之舊名)就是伊幫其買毒品的人,當時已買完毒品要交給「阿成」時被查獲,警方所查扣的現金,有一部份是伊的,另外的四萬九千元是「阿成」交給伊之貨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亦與證人甲○○於憲兵隊訊問中證稱:因綽號「小龍」男子要伊購買三百顆搖頭丸,其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約定在髮廊交易,其不想幫「阿龍」買,遂於交易前向憲兵隊檢舉,其進入髮廊後,因被告要其先交錢,當時身上只有現金四萬九千元,就全額交給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憲兵隊筆錄),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其在憲兵隊接受訊問時,有律師陪同之情,可見被告於憲兵隊之自白應係真實,堪以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開自白係在憲兵之恐嚇、嘲笑下所為,然其卻未能陳明憲兵如何恐嚇、嘲笑之情節,顯見其前開辯解,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甲○○因受「小龍」委託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聯絡被告,表明欲向
被告購買MDMA毒品三百顆,並約定於翌日在高雄市○○○路「髮奕美髮館」交貨,經警埋伏在上址逮捕依約前來交易之被告乙○○,就被告接到甲○○之電話後,隨即能在短暫時間內向「阿龍」販入大量之MDMA之情節觀之,被告原即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甚明。此與原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而因「陷害教唆」起意販賣毒品之情形有間。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遭「陷害教唆」云云,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為警當場查扣之藥錠三百顆,該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
層色層分析法抽樣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確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日編號九二○三─○五七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而MDMA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乙○○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從事該毒品之買賣,是其所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亦毋庸疑。
㈣至證人甲○○雖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且扣
案之四萬九千元是還給被告乙○○之借款。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證稱:在憲兵隊製作筆錄時未遭刑求、脅迫,係在自由意識下所供述,且筆錄已有看過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足見其於憲兵隊所述應係真實,其於本院中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現金六萬五千一百元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又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須以營利為目的,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其立法用意,應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來源,俾追究出該毒梟前手,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是也,自不包括僅供出自己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放置處所及共犯為何人在內,蓋此僅為自白犯罪之證據何在及共犯為誰而已,自不能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雖被告遭查獲後,曾檢舉綽號「「 阿傑 」、「建元」之男子販賣毒品,並因此查獲「阿傑」之成年男子,業經查獲人員 尚迪廉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阿傑」之年籍資料及刑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詳卷附判決),然「阿傑」並非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因恐「阿傑」得知遭其檢舉,而不願傳訊「阿傑」作證,則「阿傑」與被告二者究否為共犯之關係,已非無疑,顯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敍明之。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人健康及販賣之數量、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販賣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依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藥錠三百顆,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係被告所有物,且係供販賣MDMA聯絡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第一項之規定沒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所得財物共四萬九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一萬六千一百元之現金及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然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四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