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乙○○原名丙壬○○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損壞他人之鞋架及鞋櫃玻璃,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李政瞱 、壬○○、戊○○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辛○○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至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亨利王鞋店」,欲購買一雙運動鞋,因該鞋標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而其身上錢不夠,辛○○乃向庚○○表示要先欠帳,隨即拿著鞋離去。嗣庚○○所經營另一家分店之店員壬○○、己○○至該店,庚○○告知上情,壬○○、己○○遂自後追趕至同市○○路、六合路口,將鞋子自辛○○處取回。又壬○○因取鞋之過程曾與辛○○發生言語衝突,為恐辛○○報復,乃將上情告訴分店店長乙○○後,乙○○又與壬○○、己○○,各攜帶高爾夫球桿一支,在同市○○路與民主橫路口追到辛○○,因雙方一言不合,乙○○與壬○○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高爾夫球桿毆打辛○○,致辛○○受傷。而辛○○受傷後心有不甘,竟邀集約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辛○○先進入「亨利王鞋店」內,砸毀店內玻璃,旋該七、八名之男子亦進入店內,拿起店內鐵架、鐵椅,砸碎店內鞋櫃玻璃,並將鞋架打翻,足生損害於庚○○。
二、案經庚○○、辛○○、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因買鞋子之事,遭告訴人之員工乙○○、壬○○等人毆打,乙○○、壬○○並將鞋子取回後,因伊很喜歡該雙鞋子,乃再回到「亨利王鞋店」,欲再向告訴人庚○○買該雙鞋子,及詢問為何遭店員毆打;伊並不認識案發當日去「亨利王鞋店」砸店之人,且未出手砸店內之鞋架及鞋櫃玻璃云云。經查:
㈠右揭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亨利王鞋店」內之鐵架、鐵椅,砸
毀店內鞋櫃玻璃及鞋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被告辛○○復自承:伊回「亨利王鞋店」要向老板買鞋,並質問告訴人庚○○之員工為何打伊,就有七、八人進來砸店,從外面砸店內東西,一直砸到店裡面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並有遭毀損後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是以,「亨利王鞋店」於案發當日,遭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店內之鐵架、鐵椅,砸毀店內鞋櫃玻璃及鞋架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辛○○雖辯以:因伊很喜歡該雙鞋子,乃再回到「亨利王鞋店」,欲向告訴
人買該雙鞋子,並詢問為何遭店員毆打云云。惟查:告訴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被告辛○○自己先進來店內就動手砸東西,隔一會兒,就有約七、八人進來一起砸店,被告辛○○及其餘的人手上都沒有拿東西,都是以店裡的置物架砸毀鞋架及鞋櫃玻璃,當時店裡只有伊一人,砸完店後,大家就一哄而散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本院卷第四七頁、第一二九頁),已明確指述被告辛○○於案發當日係先進入「亨利王鞋店」砸毀店內財物後,其餘七、八名男子始進入店內砸店等情,而告訴人庚○○與被告辛○○並無宿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及誣告之風險,誣指被告辛○○前揭犯行。是被告辛○○與該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犯毀損之犯行,已然明確。
㈢又案發時目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亨利王鞋店
」被砸時伊並不知情,是在當天凌晨三點快四點時,有一大堆人圍觀,伊在附近做生意,也過去圍觀,看到被告壬○○路過要去別家店調鞋子,伊就告訴被告壬○○,過了一下子,伊看到被告戊○○衝去「亨利王鞋店」,被告辛○○拿隔壁店的鐵架要與被告戊○○起衝突,又看到被告壬○○拿高爾夫球桿回來,被告辛○○就拿鐵架往被告壬○○及被告戊○○身上砸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被告戊○○供陳:附近的鄰居通知鞋店被砸,伊趕過去,店裡只有告訴人庚○○與被告辛○○,剛好被告辛○○要走出店外,被告辛○○問是否這個人,衝出來要打伊,伊閃開之後,被告辛○○躲到隔壁,之後被告壬○○到達,被告辛○○拿吊衣服鐵架丟向他人等語(偵查卷二五頁、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被告壬○○陳稱:約四時許,有人說「亨利王鞋店」被砸,被告戊○○先過去,伊與被告乙○○一起過去,伊與被告乙○○抵達時,看到告訴人庚○○全身是血,被告辛○○手拿鐵條站在門口,被告辛○○拿隔壁吊衣服鐵架丟伊,伊與被告乙○○等三人均拿球杆,要把被告辛○○抓起來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被告乙○○陳稱:附近鄰居說有人去砸店,被告戊○○先過去,伊與被告壬○○之後再趕去,抵達時砸店之人已離開,伊看到被告辛○○以隔壁吊衣服鐵架丟向他人,丟到被告壬○○等語(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是依前開供述觀之,被告辛○○於「亨利王鞋店」遭砸店後,猶滯留於現場,先欲出手攻擊被告戊○○,嗣再以吊衣服之鐵架攻擊被告壬○○,上開主動向被告戊○○、壬○○尋釁之情,顯見被告辛○○辯稱:伊返回「亨利王鞋店」,欲再向告訴人庚○○買該雙鞋子,並詢問為何遭店員毆打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上顯現之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㈣再參以被告辛○○於案發前不久,曾遭被告乙○○、壬○○等人以高爾夫球桿毆
打,而受有傷害,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則被告辛○○既受有前開教訓,豈有隻身返回「享利王鞋店」,欲購買鞋子,並向告訴人庚○○追究其遭毆打原因之理?再如非被告辛○○偕同該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前去,豈有被告辛○○遭被告乙○○、壬○○毆打,嗣返回「亨利王鞋店」後,旋七、八名男子即進入「享利王鞋店」砸店,如此湊巧之理;況,一般人見砸店毆人之情形,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停留於現場,且向在場之被告戊○○、壬○○尋釁之理?益證,被告辛○○確有與該七、八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為前開毀損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前揭所辯,均係卸飾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辛○○與
該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毀損器物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辛○○與該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因購買鞋子之糾紛,不思循合法方式解決,竟於深夜,糾集七、八人至告訴人庚○○經營之鞋店毀損鞋櫃玻璃及鞋架等物,致告訴人庚○○所受之損害非輕,影響社會秩序至鉅,被告辛○○犯後猶卸責飾詞,迄未與告訴人庚○○和解,賠償告訴人庚○○之損害,態度非佳,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及係因遭他人毆打,一時激憤致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製桌腳係告訴人庚○○所有,並非被告辛○○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以鐵架、鐵椅,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致告訴人庚○○受有頭枕部外傷、撕裂傷併皮膚壞死等之傷害,嗣被告辛○○承上開傷害之同一概括犯意,以「亨利王鞋店」之衣架傷害被告壬○○,致被告壬○○受有頭頂近右枕血腫,右肩及上臂多處瘀血等之傷害,因認被告辛○○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乙節。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庚○○、壬○○告訴被告辛○○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庚○○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佐;壬○○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惟因公訴人認被告辛○○前揭傷害行為與毀損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壬○○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各攜帶高爾夫球桿一支,在高雄市○市○○路與民主橫路口,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以高爾夫球桿毆打被告辛○○,致被告辛○○受傷。嗣被告辛○○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返回「亨利王鞋店」,被告乙○○、壬○○復承上開傷害之同一概括犯意,並與被告戊○○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共同毆打被告辛○○,致被告辛○○連同前次受傷,共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頸椎及腰椎挫傷背髓炎,及疑第二頸椎裂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壬○○、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辛○○告訴被告乙○○、壬○○、戊○○傷害部分,業據被告辛○○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開庭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佐,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乙○○、壬○○、戊○○被訴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