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至嘉義市○○路○段○○○號家樂福倉庫購物,見架上陳列化妝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趁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其手提袋內,而竊得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上開物品,嗣於結帳完畢欲行離開之際,為管理員查知,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傑瑞 於警訊中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路○段○○○號家樂福倉庫遭甲○○竊取媚比琳睫毛膏等物,未付帳欲離去時,當場會同警方在收銀機外在其皮包內查獲贓物::」相符,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害報告、扣押書、保管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種大批發倉庫購買物品,皆會將欲購買之物置於購物車內,或持於手中,以顯示此物係欲購買而未結帳之物,而被告將之置於自己所持有之皮包內,欲取得該物而不欲付款之意圖昭然若揭,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罪。被告將該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於自己之皮包內,並已離開收銀機外,是該等物品已於被告持有中,故被告竊盜犯行,業已既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乃因貪圖小利,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深具悔誤之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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