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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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人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962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人杰(下稱聲請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在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如下,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應受無罪之判決:㈠原審判決書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只有1份尿液檢驗報告及聲請人審理中之自白,對於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完全隻字未提,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又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檢察署偵查筆錄中供稱在10
6年底得敗血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亦於
107年9月20日陳報狀暨所附之複方甘草合濟液之內容標示含有嗎啡成分事實,奈原審均未審酌,更對聲請人否認犯行頗有微詞。故聲請人提出以上新事實、新證據合理相信應受無罪判決,爰依法請求裁定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得推翻有罪判決之再審理由,係以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學理上稱「新規性」),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學理上稱「確實性」)為其要件。析言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故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為之。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性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並於108年5月7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認其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得以
證明其確有於106年年底罹患有菌血症疾病之事實,而屬於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本件是否合乎開啟再審要件之訊問程序時,自承有在本案檢察官面前口頭表示自己於106年底得敗血症,並於檢察署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向檢察官、法官提及曾飲用標示含有嗎啡成分之甘草止咳水等語(本院卷第78頁)。而聲請人確曾於本案10
7年8月14日偵訊中供稱:有於106年得敗血症,朋友有幫我買一種止咳的藥等語,更於事後陳報所飲用之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附卷供參;再於本院107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初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抗辯稱:我敗血症去年11月底住院完,免疫系統比較差,所以感冒一直沒有好,就服用甘草止咳劑等語,嗣經被告認罪,由本院於同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調查證據時,業已提示聲請人前揭所陳報之複方甘草合劑液照片並告以要旨,被告復表示無意見。上開各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自難認聲請人所提出欲證明自己罹有菌血症之診斷證明書,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
㈢縱認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因未於前
案判決之前所提出,而屬於新證據,然依聲請人先前之抗辯可知,其尿液之所以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乃係由於飲用甘草止咳水所致,與其究竟是否患有菌血症並無關聯,則其提出欲證明自身確實患有菌血症之診斷證明書,當不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而不具有新證據之確實性。
㈣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判斷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新
事實、新證據,亦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以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採認之證據評價,以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未具體認定聲請人施用毒品時間、地點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均係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問題,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是聲請人猶執前揭聲請再審意旨㈠部分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應有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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