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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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陳人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3時59分許採尿前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7年2月27日13時59分許,其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尿,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人杰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更正:
起訴書雖記載:「陳人杰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2月27日下午1時59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起訴書所載,應係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基於驗尿結果分別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方始為此論罪。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上開兩種毒品,此與前揭驗尿報告結果相符,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堪認被告所辯應屬可信,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上,本院因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揭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而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
48、52頁),附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28號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30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①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4年度訴字第15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罪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5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0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5年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
5年4月13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10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並繼而假釋出監,影響前開有期徒刑5年2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斷惡習,且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職業係開吊車、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