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謝金連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廖珮涵 律師被告 潘福隆
潘貴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201⑴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潘福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1⑴部分面積167.12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潘貴基,並改為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1⑴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土地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其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而得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他人共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67.12平方公尺有被告潘福隆改建之未設立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紅色鐵皮屋頂之1樓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且由被告居住,惟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潘福隆、潘貴基則以:系爭建物為潘新春興建,嗣後由 潘來 再居住,潘來再死亡後,系爭建物之屋瓦已損壞、牆壁外皮掉落,係經被告潘福隆及其兄弟姊妹出資所翻修,其等始居住於系爭建物。又被告潘福隆之叔叔潘來再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將系爭土地中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售予第三人 藍田玉 ,該部分土地即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嗣後藍田玉復將該部分土地售予第三人 陳堉全 ,則原告並非該部分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其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土地於共有人全體,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申言之,於此種訴訟,兩造若對於是否有權占有有所爭執,則其占有權源有關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如不能證明,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基(見本院卷第213至21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自無可採。其次,被告抗辯:潘來再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將系爭土地中面積110平方公尺土地售予第三人藍田玉,該部分土地即係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嗣後藍田玉復將該部分土地售予第三人陳堉全,基此,僅陳堉全始能要求其等遷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潘來再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有分管協議由潘來再使用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已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認潘來再與其他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且後手藍田玉、陳堉全均已繼受,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使用該部分土地係由潘來再、藍田玉或陳堉全之同意,則被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又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1⑴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1⑴部分有何合法權源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及依上開說明,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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