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國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以下補充更正為「 陳娜 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306號、第22307號、第2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第11行以下補充「並收取「 阿木 」給付之代辦報酬800元」,第11行至17行更正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先於108年3月11日以該門號註冊申辦「GASH」會員帳戶後,復於108年3月16日22時15分許,透過2DATEAPP鎖定 紀宏 承,並與 紀宏承 取得聯繫後,向紀宏承佯稱:雙方若欲交友往來,則需先請 紀宏承依 指示前往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供查驗身分之用云云。紀宏承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分10筆購買「GASH」遊戲點數共計46,000元,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GASH」遊戲點數密碼後,詐騙集團成員再以密碼將上開「GASH」點數存入上開會員帳戶內,因而取得不法之財產上利益。」,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孫國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
1.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代辦如附件所示門號,並將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使詐騙集團進而詐騙告訴人紀宏承至全家便利超商購買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0元後,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遊戲點數密碼,該詐騙集團旋即將該點數存入以該門號申辦之帳戶內得手,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犯。又「GASH」點數乃屬網路遊戲點數,固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被告以提供如附件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阿木」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有未合,然此與本案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圖小利,代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辦門號,並將之提供予不詳身份之人,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46,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又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紀宏承之損失,所為自屬不當;惟念及犯後終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幫助之行為係代為辦理預付卡,尚非直接與詐欺之犯行相關,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衡以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8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述:酬勞800元當場支付給我(見警卷第2頁);我的模式就是這次辦完後,把門號一起交給阿木,他給我80
0元,下次他有要辦,會再把資料給我,我再去辦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52號被告孫國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巷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濱能預見為他人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木」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陳 娜妹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大哥大高雄苓雅建國一門市,以 陳娜妹 (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代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旋以每趟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予自稱「阿木」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復於108年3月16日22時15分許,透過2DATEAPP鎖定紀宏承,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紀宏承取得聯繫後,向紀宏承佯稱:雙方若欲交友往來,則需先請紀宏承依指示前往購買遊戲點數,以供查驗身分之用云云。紀宏承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3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分10筆購買遊戲點數共計46,000元,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遊戲點數密碼。嗣經紀宏承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紀宏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國濱於警詢及本署│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偵訊中之供述│係伊受綽號「阿木」之人所託,││││攜帶他人資料,前往電信公司申││││請開立,申辦後並交給「阿木」││││之事實。││││2.伊為人代辦門號,可獲得每趟80││││0元之報酬。││││2.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認││││為對方請伊代辦門號,是要給大││││陸地區團客來臺使用的,大陸團││││客來臺停留約7至10天, 伊真 的││││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的伎倆云云││││。│├───┼───────────┼───────────────┤│2│證人 徐子喬 於本署偵訊中│1.伊為高雄市○○區○○○路314│││之證述│號臺灣大哥大副店長。││││2.被告曾有到店內為他人代辦門號││││,被告來代辦時,均有檢附授權││││書。││││3.伊有問過為何被告要來替他人代││││辦門號,被告表示是要辦給到臺││││灣旅遊的人使用。││││4.店內並未接獲客戶投訴,表示有││││遭人冒名申辦門號之情形。│├───┼───────────┼───────────────┤│3│告訴人紀宏承於警詢之指│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訴、簡訊翻拍照片、超商│,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購買共│││收據10張、樂點股份有│計46,000元遊戲點數,並提供遊│││限公司交易明細│戲點數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1.證明本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19│129號,係以大陸地區人民陳娜│││年4月26日法大字第│妹名義申辦之事實。│││000000000號函文暨函覆│2.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為被告前往代辦之事實。│││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3.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陳│,係於105年11月13日申│││娜妹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辦之事實。│││通行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被告之││││雙證件正反面影本││└───┴───────────┴───────────────┘
二、訊之被告孫國濱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然查:雖被告辯稱「阿木」係向其表示代辦之門號係用以供大陸地區團客使用,然衡情,一般旅客出國,若果有通訊方面之需求,當會於出發前,向通訊業者購買SIM卡以供使用,或於抵達目的地機場後,在該國際機場之相關電信業者服務處購買SIM卡使用,豈有抵達目的地後,始臨時要求申辦SIM卡、且需託人代辦之理。況團客停留時間本即短暫,若由被告代辦後,始風塵僕僕將門號送交大陸遊客使用,屆時行程恐怕已所剩無幾,使用SIM卡幾已毫無實益。綜上,本件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相符合,尚無足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未經陳娜妹同意,冒用陳娜妹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孫國濱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旅客應該是有授權給導遊,導遊再交付相關資料交給伊去申辦門號等語。經查:訊據告訴人徐子喬於本署偵訊中,亦證稱:被告代辦門號時,均有檢附相關授權書,且店內亦未接獲表示遭人冒名申辦門號之投訴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媛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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