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志宏 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 原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林永發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宏、 陳漢原 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年捌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張志宏、陳漢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本院民國100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誤載為第278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犯行,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3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6月17日裁定均自100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張志宏、陳漢原因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現仍在本院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兼衡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況被告陳漢原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嗣經警方於臺北市臺北火車站前廣場拘提到案,並經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始得以順利進行偵查程序,此有拘票、押票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5-77頁、第87頁)。足證被告張志宏、陳漢原羈押原因即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尚未消滅,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刑事訴訟既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是以被告張志宏、陳漢原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且依上開事證,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於100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張志宏、陳漢原後,裁定均自100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