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盧嘉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KAK○四六○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盧嘉豐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Z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有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事實,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警員填製雲縣警交字第KAK○四六○五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KAK○四六○五八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Z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時,未見該路段設有禁止砂石車、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之標誌,亦不知網路上有公告砂石車通行路線,故不知該蔦松路路段為砂石車禁行路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ZF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未申請核發通行證,行經雲林縣○○鄉○○村○○路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掣單舉發警員 爐冠賢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二五、二六頁),並有證人爐冠賢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三○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一頁)附卷可稽。且「雲林縣政府為維護本縣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依九四府警交字第○九四三一○○○四四二號公告發布規定:凡十五噸以上載運砂石車輛行駛本縣除經公告准予行駛之路線外,其餘路段一律禁止行駛。而原道路設有標誌禁止大貨車或聯結車進入者,仍依原有規定。另遇有特殊需要需行駛禁行路段時,得向本縣警察局或轄區分局申請核發通行證,依核准路線、期限通行,非法經營者不得申請」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雲警港交裁字第○九九○○一二七八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七頁)及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四府警交字第○九四三一○○○四四二號公告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十五噸以上砂石貨車公告行駛路線(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在卷可稽。另上開蔦松路路段並無禁止一般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惟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倘為砂石車輛,則需受本縣十五噸以上砂石貨車公告行駛路線規範,蔦松路路段並非公告行駛路線,故須向警察機關提出申請,方可通行。上揭公告行駛路線已行之有年,均函相關單位協助公告並於雲林縣警察局全球資訊網http://www.ylhpb.gov.tw/新聞服務→交通安全→第四頁(序號四三)刊登張貼,供需求大眾下載參照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一百年一月十三日雲警交字第一○○○○○○九七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及在該網站上刊登之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一府警交字第○九一三一○○○二五號公告雲林縣各鄉市區道路十五噸以上砂石貨車公告行駛路線(見本院卷第四○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載運砂石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之非經公告得行駛路段,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未見該蔦松路路段設有禁止砂石車進入之標
誌,亦不知網路上有公告砂石車通行路線,故不知該路段為砂石車禁行路線云云,惟雲林縣政府業已公告凡十五噸以上載運砂石車輛行駛除經公告准予行駛之路線外,其餘路段一律禁止行駛,遇有特殊需要需行駛禁行路段時,得向雲林縣警察局或轄區分局申請核發通行證,且上揭公告行駛路線已行之有年,均函相關單位協助公告並於雲林縣警察局全球資訊網刊登張貼等情,已如上述,異議人既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見本院卷第四七頁),且自承從事砂石車駕駛工作十幾年,並非第一次行經上開蔦松路路段(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自應於行駛前詳加查證確認,並依照指示路線行駛,且異議人縱未有電腦得以上網查詢,但事先已知每日行程,自應於出發前向公司或同行查詢,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據此主張免責。又雲林縣轄內砂石車行駛路段係採公告開放行駛,其餘未公告之路段為禁行路段,已如上述,是本件違規地點雲林縣○○鄉○○村○○路既非公告開放行駛路段,故該路段自無設置禁行砂石車之標誌,且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公路或警察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或禁止、限制車輛、行人通行,僅須發布命令即生法律上效力,不以設置標誌為要件。是異議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述不遵守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