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告 陳英豪
薛月娥 兼共同 薛森林 訴訟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複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台成
林美足 林炎成 鄭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坐落高雄市○○段第一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一四三點九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原告3人所共有(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須通過被告管理之同段195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以長約20公尺、寬6公尺之道路,連接高雄市殯葬管理所之既成道路,為最便捷之袋地通行道路,且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通行位置與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向被告確認就其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為管理機關之坐落高雄市○○段第1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76.7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告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並於民國74年公告禁葬,且未變更土地用途,既不能為建築使用,亦不適宜耕作,縱能連絡公路,亦不具墓地通常使用之經濟價值。且通行道路寬度3公尺即足以通行,認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過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同段195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二)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通行道路,現僅利用系爭被告土地通行,且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之221號土地亦為被告所管理,現為金山寺占有使用,221地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間有通道,但僅可供人通行(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原告土地位於禁葬之墓地範圍,惟該土地是否不具通常使用之經濟價值?
(二)若原告得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則其得使用通行範圍道路及面積,寬度如何?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查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則系爭原告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被告雖主張:系爭原告土地使用分區為墓地,並於74年公告禁葬,迄今仍未變更土地用途,足見系爭原告土地縱能通達公路,亦不具通常使用之經濟價值云云,惟參諸卷附之高雄市殯葬管理所公告函稿(見本院卷第90-93頁),僅得認系爭原告土地禁止埋葬,並未見系爭原告土地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依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殯葬管理所97年9月10日高市殯所三字第0970002905號函所示(見簡易庭卷第10頁),系爭原告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墓地,惟其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內政部頒訂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得作停車場使用,另依高雄市政府頒訂之「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高雄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亦可申請作為臨時建築之使用,惟其建蔽率不得超過20%,及其使用之目的必須符合上開辦法及使用細目之規定一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8年10月7日高市都發二字第0980018793號函及上開條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堪認系爭原告土地可作為停車場或其他交通服務設施之臨時建築物等目的使用,其自有通行之必要性及通常使用之經濟價值,被告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二)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得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是原告雖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系爭原告土地面積達2471平方公尺,通行道路寬度應以6公尺寬方符合法令規定云云,惟參諸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等語,係以「建築基地」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者為規範對象,並非指一般空地面積達1,000平方公尺者均在適用範圍,查系爭被告土地現況為雜草叢生之空地,目前並無建物,且其地目登記類別亦非建地,有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雄調卷第8頁),其自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條文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自無從因原告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任意擴張被告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又原告雖陳稱系爭原告土地未來有規劃作停車場及周邊景觀之計畫使用等語,惟衡以現今社會上常見使用自用車輛載運人員及現有自用小型車輛寬度多在
3公尺以下,乃屬公知之事實,是認通行道路寬度為3公尺,已足達原告日後設置停車場,及一般通行使用目的之用,為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原告主張:需要寬度6公尺之通行道路云云,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原告土地既為與四周公路均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斟酌其東北側與金山寺毗鄰,並有圍牆與之隔離,系爭被告土地上目前雜草叢生,並無建物,又為系爭被告土地距離對外聯絡公路最近之處,是認以道路寬度3公尺為適當,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43.90平方公尺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管理之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惟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76.78平方公尺通行道路之通行方案並不適當,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法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蓉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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