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二號上訴人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台南郵局郵務士 潘昱廷 (原判決誤為蔡宗霖,應予更正)之證詞,與上訴人蔡宗霖於第一審與原審之供述,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第二審上訴狀(及其上所蓋第一審法院收件戳章)、第一審法院送達證書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又上訴人之戶籍係設於台南市○區○○路○○○巷○○號,實際上亦係居住該處。而第一審法院委請郵務機關依上訴人之上開住所送達判決,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述判決文書寄存於警察機關即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以為送達,並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所門首,另一份原應置於上訴人住所之信箱,然因該址未設置信箱,故將另一份送達通知書放入並夾在大門門縫,防止被風吹走,而該處係人出入可看得到之地方。另上訴人之前開住所係在非第一審法院轄區之台南市○區○○路○○○巷○○號,應扣除在途期間十日。依上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屆滿,然因該日係星期日,故得於星期一即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玆上訴人竟遲至一○○年二月一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因依刑事訴訟法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略稱:郵務士有怠慢職責之嫌,且未拍照存證,並無前科,卻被判決有罪,實有損一生名譽云云。然未針對原判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且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無從審酌,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