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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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洺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洺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說明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3行「無照」後補充「、酒醉」、第23行「車前狀況」後補充「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第15行「0.424」更正為「0.61」,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17日覆議字第1006200211號函各1份、照片4張」。
㈡、另補充說明:「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累積,完成飲酒時體內之酒精含量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所據酒精濃度排除率推算方式,人體血液中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約10mg/dl至40mg/dl,平均速率為每小時20mg/dl,此有酒精濃度排除(代謝)率推算方法1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肇事時間為99年3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而於同日下午6時28分許始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11毫克,依前揭平均值代謝率計算後,被告於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計算式:〔0.11×200+20×(4+58/60)〕÷200≒0.61},另酒精對於個人之影響,因體質相異有別,非可一概而論,實務上,法務部曾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為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基準,且依學術研究資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狀態已屬迷醉,亦有該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研究與製表各1份存卷為按,又上開見解係以該標準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憑據,即為統計之平均值,然於具體個案,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例如是否已致交通事故及其程度等情,綜合相關證據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因反應遲緩未及,致無法立即煞車,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已無法掌控駕駛行為,復因告訴人當場向警方表示被告有喝酒情事,事後通知被告到案,始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經回溯推算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61毫克,足見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其正常駕駛及掌控能力,而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車,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王洺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經吊銷或吊扣期間仍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自明,足認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而與無駕駛執照相當,仍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傷亡應負刑責時加重其刑之適用〔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經監理單位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卷第49頁),且被告迄今未重考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即為無照駕駛,又有酒醉駕車情事,疏未注意前情,致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二種以上之加重事由,類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時具有多種加重事由之加重竊盜罪之情形,仍只構成單一加重竊盜罪,只於主文將加重事由諭知即可,而非構成多數之加重竊盜罪,蓋立法意旨以具有各該加重事由仍駕駛,所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各該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只加重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減刑裁定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再犯,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以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復為相同之犯行,且亦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其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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