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六號上訴人 林來裕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林來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證人 李洋達李水獅莊樹松李淑霞 於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且以上訴人辯解當時持本件改造手槍至李淑霞娘家之目的係要李淑霞代其報繳自首,所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云云,係不可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其係要李淑霞代其報繳自首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
K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