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惠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惠明(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5月22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0.52MG/L(呼氣值)」違規,經員警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復經查證前開違規情事屬實,且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拘役59日確定,遂於100年1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至於罰鍰部分則因刑事罰已判處拘役59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亦逾罰鍰34,500元,即不再處以罰鍰,裁決並無違誤。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針對酒後駕車刑事案件,已聲請回復原狀,目前仍在抗告中,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又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亦即1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立法者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而使行為與處罰顯不相當,受不合比例之不利益,基此,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解釋上即不以形式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再者,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即行政罰事實認定係行政處分機關權責,不受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先以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5月22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前,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52MG/L,又本件係異議人於上車後,將車倒車數公尺,迄於碰撞到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停止,而所停車之位置係在道路慢車道中央等節,有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節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該案(99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卷宗核閱無訛(影印後存卷),刑事部分即經本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9月20日確定,此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情事,應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100年1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就罰鍰部分因刑事判決以已判處拘役59日,易科罰金達59,000元,即未再裁處,僅裁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亦有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雖異議人就前開刑事確定判決因遲誤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及上訴均駁回,異議人再就該駁回之裁定抗告(本院100年度嘉交簡抗字第1號),此亦有裁定1份存卷為參,揆以前揭說明,監理機關據以裁罰行為人酒後駕車違規,仍係基於自行查證之證據,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即監理機關憑以舉發機關檢具之證據,認定行為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即可依法裁罰之,本無待刑事判決終局確定始可裁罰,然為當事人利益,避免雙重不利益,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法律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刑事部分若已處以罰金刑、拘役、有期徒刑等,與罰鍰相同制裁效果,因法律明文規定刑事處罰優先,是行政機關待刑事判決確定,再衡量是否再為裁罰罰鍰,至於其他種類之處罰,則係兼顧行政目的,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本件異議人雖就刑事部分因遲誤上訴期間提起聲請回復原狀,然已遭無理由駁回,雖尚未確定,惟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酒後駕車違規情事,本即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憑以警方移送之違規證據,認定事實依法裁決,並無違誤,況本件裁決並未裁處罰鍰,僅裁罰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即裁罰其他種類行政罰,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均見原處分機關本件裁決並無違法之處,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既為屬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就前揭違規行為予以裁罰,因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已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件裁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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