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興
陳巧雯莊又臻吳佳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3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進興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柒組、筆記型電腦壹臺、數據機壹臺、分享器貳臺、計算機貳臺、無線網卡貳支、隨身碟貳支、下注單柒張、記事簿貳本均沒收之。
陳巧雯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柒組、筆記型電腦壹臺、數據機壹臺、分享器貳臺、計算機貳臺、無線網卡貳支、隨身碟貳支、下注單柒張、記事簿貳本均沒收之。
莊又臻、吳佳琪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柒組、筆記型電腦壹臺、數據機壹臺、分享器貳臺、計算機貳臺、無線網卡貳支、隨身碟貳支、下注單柒張、記事簿貳本均沒收之。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自民國99年2月7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郭進興、陳巧雯、吳佳琪、 陳雅馨趙珮蔓 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莊又臻自同年3月2日起至同年3月27日止, 蔡佳蓉 自同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 吳潔晴 自同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第12行「以附表所示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其在『太陽城』、『葡京』、『R2』、『華爾街』、『老虎』、『火牛』、『法老王』、『老闆』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網際網路雖係可傳輸公共資訊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與網路設備等物理上具體存在之設施方能達其傳輸資訊至之虛擬之網際網路空間之功能,故使用電腦上網之行為,性質上仍須於一具體空間內,透過物理上存在之實體電腦與網路設備方能達成。因此,被告郭進興僱用被告陳巧雯、莊又臻、吳佳琪及陳雅馨、蔡佳蓉、吳潔晴、趙珮蔓等人為其上網簽賭下注,與其他利用網路之人對賭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要件,核被告郭進興、陳巧雯、莊又臻、吳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處場所賭博罪。被告郭進興、陳巧雯、莊又臻、吳佳琪與陳雅馨、蔡佳蓉、吳潔晴、趙珮蔓等人間,就所犯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郭進興、陳巧雯、莊又臻、吳佳琪等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一賭博行為,為包括一罪,僅論以一賭博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郭進興前有侵占、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詐欺等前科,素行不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郭進興圖以賭博財物之行為,不勞而獲賺取財物,要不可取,被告陳巧雯、莊又臻、吳佳琪明知被告郭進興藉賭博財物賺取收入,竟仍受雇為其從事賭博工作,亦值非議,惟被告陳巧雯、莊又臻、吳佳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四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郭進興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迪化街賣年貨,未婚,亦無子女;被告陳巧雯為五專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目前無業,未婚、亦無子女;被告莊又臻為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不低,目前擔任會計,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亦無子女;被告吳佳琪為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目前擔任美容師,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未婚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莊又臻、吳佳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責,犯後已知悔悟,檢察官表示同意給與被告莊又臻、吳佳琪緩刑之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莊又臻、吳佳琪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扣案物品桌上型電腦7組、筆記型電腦1臺、數據機1臺、分享器2臺、計算機2臺、無線網卡2支、隨身碟2支、下注單7張、記事簿2本均為被告郭進興、陳巧雯、吳佳琪或其他共犯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巧雯、吳佳琪、莊又臻及共犯陳雅馨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則非直接供本件被告等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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