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炳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炳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郭炳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1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2罪,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54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罪,由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郭炳雄為 郭吳 阿焦 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炳雄於1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郭 吳阿焦 住處內,向 郭吳阿焦 索討新台幣2000元遭拒,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郭吳阿焦恫稱:「要讓你家破人亡」等足以危害生命安全之言詞,使郭吳阿焦心生畏懼。嗣郭炳雄見其大嫂 夏麗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未拔下鑰匙,遂以徒手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郭炳雄涉犯竊盜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俟夏麗霞報警處理,並告知郭炳雄可返回拿錢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郭炳雄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上址拿錢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郭吳阿焦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郭炳雄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因其母郭吳阿焦不願借 伊錢 ,而與郭吳阿焦發生吵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對郭吳阿焦說「要讓你家破人亡」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炳雄於前揭時、地,因其母郭吳阿焦不願借錢,而與郭吳阿焦發生吵架之事實,除據被告之供述外,核與郭吳阿焦、夏麗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向郭吳阿焦為言語恐嚇之行為?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證人郭吳阿焦到庭具結證稱:1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有遭郭炳雄恐嚇,郭炳雄要向伊拿錢,伊跟他說沒有,他就翻臉,就大聲喊,還大力敲門,要走的時候說得很難聽,有嗆「要讓你家破人亡」這句話,伊會害怕,才會發抖,怕他會來殺伊;郭炳雄在那邊大小聲時,他大嫂夏麗霞在樓上睡覺有聽到就下來,但郭炳雄摩托車一發動就騎走等語。
2、佐以證人夏麗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1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伊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樓上,有聽到郭炳雄對伊婆婆郭吳阿焦很大聲講話,但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伊下來就看到郭炳雄把伊的車子騎走,伊就追出去,回來時有問伊婆婆剛才發生什麼事,伊婆婆說郭炳雄在大小聲,說要「要讓你家破人亡」,那時候伊婆婆坐在沙發上,一直發抖;伊本身比較不會害怕郭炳雄回來,是擔心住在伊家裡郭炳雄的小孩跟老婆等情。
3、衡情,證人郭吳阿焦為被告之母,且與被告之配偶及小孩同住,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使被告身陷牢籠之必要;再參以證人夏麗霞前揭證述,堪認證人郭吳阿焦證述被告有嗆要讓伊家破人亡,伊會害怕,才會發抖等語為真;否則,被告僅係對證人郭吳阿焦大小聲,尚不至於讓證人郭吳阿焦有發抖之身體反應。
4、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郭吳阿焦恫稱:「要讓你家破人亡」之言詞,致郭吳阿焦心生畏懼之事實。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炳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案被告與郭吳阿焦為一等親之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郭吳阿焦為恐嚇之行為,為對於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之罰則規定,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郭吳阿焦之子,僅因向郭吳阿焦要錢未果,即與郭吳阿焦發生爭執,並率以「要讓你家破人亡」等言語恐嚇郭吳阿焦,致郭吳阿焦承受莫大之驚恐,顯見其對家庭成員身體、生命侵害之輕蔑;且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另有前揭前科犯行,素行可議;惟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4歲幼兒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炳雄於100年1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見其大嫂夏麗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且未拔下鑰匙,遂徒手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324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郭炳雄因前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該罪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所犯者,須告訴乃論。而夏麗霞係被告之大嫂,渠等2人具有2親等之姻親關係,此業據夏麗霞證述明確,並有夏麗霞及夏麗霞之夫郭炳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揆諸前開規定,須告訴乃論。但夏麗霞已表示原諒被告之意,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參(見易字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