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鍾建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9年12月20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送貨行經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時,看到該路口為綠燈,就發動引擎過馬路,然後停車下貨,當時員警以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而製單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就拒絕在紅單上簽名,並要求提出違規當時科學儀器之證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經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
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12月20日嘉監裁字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附卷可據,於法並無不合,且本件違規案件係當場舉發,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案件,無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佐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除電子傳達方
式之送達外,送達證書應由收領人簽名或蓋章;如拒絕或不能簽名或蓋章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舉發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訂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自應依現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方式送達書面舉發通知,且於送達合法到達受處分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朱丕文 於99年11月8日為本件舉發時,業已將前開通知書交付予異議人,惟因異議人拒絕簽收,而經註記「拒簽收」並告以舉發內容及應到之日時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朱丕文證述在卷(詳後述),復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綦詳而堪以認定。是以異議人既已於舉發當場收受前開通知書,惟因對舉發內容有異議而拒絕簽名其上,依上揭說明,已足認業經合法送達前開通知書無誤,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行經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時,
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北興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製單舉發,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9年12月20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證無訛,亦有該局99年11月30日嘉市警一交字第0990038923號函在卷可佐。
㈢上開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以騎機車的方式2人一組,行駛北興街東向西的方向,看到異議人在友忠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上,當時北興街直行號誌是綠燈,友忠路南北直行號誌是紅燈,其等已行駛到路口,目睹異議人從友忠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闖紅燈,當時距離大約20公尺,現場視距良好,並無屏障物,其等隨即自後攔停異議人並開單,且告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到案之時間、處所,異議人當時要求伊不要開單、不要告發,後來異議人拒收、拒絕簽名,伊告知異議人上開事項後,任由異議人離開。伊舉發類似案件已有十餘年經驗等情綦詳(參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此外,並有證人當庭提出之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再查諸如本件發生於員警執勤,適巧目睹於眼前「稍縱即逝」之闖紅燈違規行為,本質上即屬突發狀況不及防備及蒐證,而現場亦無固定式攝影裝置,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以其他方式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又異議人對於上揭時段,經過該路口及其行進方向之事實並不爭執,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朱丕文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且證人自承對於舉發類似案件已有十餘年之經驗,並可排除其誤記號誌與車號之可能,異議人空言否認闖紅燈云云,並無事證可稽,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