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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