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九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迄今結婚約二十八年,育有二子一女。被告自民國七十七年間起,即不擅經營事業,致負債累累,常逼迫原告出外借錢,原告不從,則加以毆打。原告不得已只好出外工作賺錢養家,一共負擔家計十五年。自從原告出外工作後,兩造即未同居達十二年之久,且被告從未給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費,爰依民法第一千0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子陳玫淳到庭證稱:「在我十一、二歲時,我母親就離家直到我十五歲我母親來把帶出來,之後我們都沒有回去,我父母親已經分居十二、三年了,我父親都沒有提供我們生活費用,這十二、三年來我父親都沒有和我們接觸,除了我母親要拿錢回去給我哥哥、弟弟生活」、「從民國七十八年我讀國小時就開始,我父親心情不好就打我母親。我家本來是開印刷廠,後來他很少去工廠,就開始大約隔、二三天就打我母親」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長期不工作,端賴原告負擔家庭經濟長達十餘年,且兩人分局亦達十餘年,足見兩造均無意再維持婚姻,並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即無審究本件是否另構成民法第一千0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離婚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