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甲○○籍設高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未料自六十四年十月間,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酒後毆打原告,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竟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親友勸告無效。原告遂於七十年九月間離家,兩造就此分居迄今二十年有餘,夫妻感情已淡,已無繼續維持系爭婚姻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吳俊豪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到場未為聲明,其陳述略以:當初是原告自己跑出去,伊曾登報尋人,對原告請求離婚無意見,願意與原告離婚。
二、證據:提出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時報第十一版報紙為證。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已分居達二十年有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吳俊豪到庭證稱:「我現與父親住在一起,我父母二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平時都是我與母親聯絡,但我父親都沒有與我母親聯絡,對於他們請求離婚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業已分居二十年而生破綻,且兩造均無意願再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復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