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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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二五號
聲請人 林恒豐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 李崇貴 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宣告李崇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崇貴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恒豐之母李崇貴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失蹤,迄今已逾十三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前經聲請鈞院准以九十年度家催第七二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報紙、本院民事裁定各一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七二號卷宗。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李崇貴因患有精神疾病,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離家後即告失蹤,迄今已逾十三年,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家催字第七二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報紙為證,且經證人即失蹤人之次子 林恒昌 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案卷審認無誤。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開規定,本院自得於上開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因利害關係人即失蹤人之夫之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次查,李崇貴於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失蹤,計至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始滿七年,故應推定於該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葉啟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