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零參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十六萬元,約定均至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二四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分別自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