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四O八號自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貿然疾駛,適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二O號輕型機車一部,沿後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後昌路與加昌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機車右側車身,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及左膝受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諭知被告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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