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7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不當拘留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合計遭羈押五十八日。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每羈押一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請求賠償新台幣二十九萬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該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佈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件國家賠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予以羈押,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十六號)影本一份及聲請人遭羈押之押票回證一紙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法字第五十六號叛亂嫌疑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七日之事實(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應係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故總計四十七日),應可認定。次查,聲請人雖於七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並未依法釋放,而遲至同年五月十日,始由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開具釋票釋放,此有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一紙在卷可查,故聲請人雖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卻未依法釋放,仍受不當拘留十日(即七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日)之事實,自亦堪認為真實,是聲請人確有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四十七日,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受不當拘留十日之事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賠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受羈押時,年僅十九歲,正值少年時期,事業生活仍大有可為,其因時空特殊之因素,無端遭受羈押達五十餘日,且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未依法釋放,其身心均蒙受痛苦,且對其日後之生活、前途均造成重大之傷害等情,並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所主張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標準,並無不當,此部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合計賠償二十八萬五千元。惟聲請人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