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高監五字第裁字八○-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澄清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遭開單告發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雖異議人辯稱:因該路段適逢大塞車,雖交通號誌為綠燈卻被前車擋住,致伊被迫停於機車停等區內,伊因不願闖紅燈停留在機車停等區內,員警不察,才開單告發云云。惟異議人係於當日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澄清路口時,東西向紅燈已亮,異議人逕自駕車駛入機車停等區,而經當場攔查,依法舉發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高市警交行字第○九一○○一二二○四號函可憑。是異議人顯有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依法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