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七年九月間結婚,婚後即衝突不斷,原告一再忍讓,詎被告仍遊手好閒,以賭為生,十餘年來家計均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甚且於七十六年間,因原告不願供應其錢財,而將原告逐出家門,兩造分居迄今已十餘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或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原告於七十六年間遭被告逐出,兩造分居已達十餘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證人 李黃玉梅 亦到庭證稱兩造未共同生活,其從未看過被告,都是原告一人愛賺錢等語,足認原告主張遭被告遺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逐出,迄今十餘載,被告既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使原告生活陷於困難,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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