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四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後即拒絕與原告行房,並吵鬧回越南,終至以受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通常保護令為名義返回越南,並於返還越南前撤回保護令之聲請,顯見被告誣賴原告,而被告返回越南迄今未與原告聯絡,亦無任何消息,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吳望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與他方同居,即係前開條文所稱惡意遺棄。
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來台不久即爭吵要回越南,並於返回越南後迄今並無消息,亦無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吳望到庭證稱:「我兒子與被告結婚後沒有幾天就吵著要回去,回去後就沒有聯絡,她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她的消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返回越南迄今未使原告知悉其所處情形,亦不聯絡何時來台以維繫夫妻情感,主觀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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