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八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三人,因被告實際離家在外已有六、七年,且在外與人同居,因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多年,婚姻顯難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且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者,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一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六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原告於八十四、五年間離家出走,嗣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且均無夫妻之實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張茜鳳 到庭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確已在外與人同居之事實,亦有原告所提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0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益徵兩造已無夫妻誠摯生活之基礎,本院認兩造已六、七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顯難繼續維持,而此原因實為被告離家出走在外與他人同居所致,是本件婚姻之破綻應歸責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