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兩造結婚已逾二十年,未育任何子女,婚後夫妻感情融洽,未料被告自六十九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經原告找尋多年均無所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已超過二十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形同陌路,婚姻有名無實,原告無法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已無繼續維持系爭婚姻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擇一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李恩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存續之目的,乃在於夫妻雙方為經營對等人格者間之婚姻共同生活,冀求夫妻關係之圓滿。
查原告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已分居達二十年有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李恩堂到庭證稱:「我常常到原告家去,我在六十九年左右看過被告,最近都沒有再看到被告了,被告沒有在原告家,二十多年了都沒有,原告都自己壹個人,原告有一個女兒,已經結婚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婚姻因兩造業已分居二十年而生破綻,且未見兩造有為經營對等人格間之共同生活,復求夫妻關係圓滿之努力,參照首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語,尚堪採信,而該狀態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其請求與被告離婚,與法相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是由,則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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