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年度第二九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朝龍宮之廁所內等處,以少許海洛因摻水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四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三0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C—0六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年度第二九七九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時間密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不起訴處分,竟不思戒絕毒品,而仍施用自戕其身,惟施用期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郭貞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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