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7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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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經軍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遭羈押共計五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最高標準,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三年間因聚眾成立幫派、操職業賭場及霸佔地盤、恐嚇商家強索保護費,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提報為一清專案檢肅對象,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核發之拘票予以拘提到案,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諭令收押,迄至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始因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釋放等情,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三三○號偵查卷,及該卷所附之高雄縣警察局一清專案檢肅對象提報紀錄表、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及押票回證各一份等可資佐證,雖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續行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開釋,有該卷附之有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二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釋票回證可按。惟聲請人於上開叛亂案件中係「大舞台幫」首腦,手下有 蘇正忠李國財 等人,平日以操職業賭場為業,並按月向 陳清海 所經營之噹噹遊藝場收取保護費二萬元,,若有不從,即破壞店內電動玩具設備等情,業經聲請人本人供述無誤,且有證人陳清海、蘇正忠、李國財、 王俊麟 等人證述明確,足見聲請人當時確有結黨霸佔地盤、強索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無訛。是聲請人之上開行為,既已嚴重擾亂社會治安,難認毫無叛亂嫌疑,雖經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遂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受羈押顯係因被害人己身之重大過失,且其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且情節重大甚明。綜上所述,治安機關就被害人上開流氓行為暨叛亂犯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之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就其所述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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