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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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家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家全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家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方家全為現役軍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方家全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行為後已退伍)」;並增列「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規定。準此,現役軍人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示之罪,嗣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應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4年4月間退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並有國軍人員電子安全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是被告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依上開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2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自摔受傷,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52號

  被   告 方家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家全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石門埔萬應公廟前時,不慎駛入路旁草叢而自摔,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家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甘 若 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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