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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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益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9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4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吳宗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10分許,在 林有中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以不明方式毀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門鎖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林有中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

二、於113年4月21日4時48分許,騎不知情之 吳宗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板手1支,至 紀艷珠 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巷0號住處,以上開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紀艷珠所有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係為維護被告陳述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防止實施訊問之國家公務員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致妨害被告自由陳述之訴訟法上權利及基本人權。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上訴人即被告吳宗益(下稱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於原審自白在卷,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堅稱未曾行竊,惟檢察官多次表示:「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獲最輕刑度;否則將遭收監服刑」等語,被告基於相信檢察官所言,遂於113年7月9日與告訴人林有中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當日支付12,000元作為和解金,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承認竊取告訴人林有中財物12,000元,係在誤信「認罪並和解可得輕判」之情況下所作之自白,然原審於最終量刑階段,檢察官並未依前述保證,請求法院判處最輕刑度,致法院就告訴人林有中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非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最輕法定刑。是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對被告作出所謂「保證輕判」,實為利誘及具有誤導性質之行為,已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造成重大影響。被告直到原審判決後,方深感受騙,確認所為自白並非出自自由意志,不具證據能力,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等語。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自白此部分竊盜得手之犯行,此經本院勘驗被告113年6月6日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99、200、175至185頁),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亦已載明:

  「並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否認大部分犯行,甚至說附表1監視器拍到之人不是他,犯後態度十分不佳」「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不宜輕縱」等語(起訴書第2、3頁),可知並不存在被告因檢察官利誘及誤導而坦承此部分犯行之情形。又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載敘「並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否認大部分犯行,甚至說附表1監視器拍到之人不是他,犯後態度十分不佳」「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不宜輕縱」等語,且原審蒞庭檢察官亦於審理期日當庭陳稱: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請依法論科等語,並無具體求刑、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陳述,被告仍當庭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77、78頁),可見被告顯然已知悉並無辯護人所稱檢察官保證輕判存在,被告仍自白此部分犯行。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受檢察官不實之輕判保證,始於原審自白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亦無可採。從而,被告、辯護人以前詞否認被告於原審自白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二、本判決其餘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7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林有中、 洪寬喜 、紀艷珠、 林傳賢林美如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自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犯罪事實一之時間至該地點,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有在天未亮時騎機車出門,我是去7-11買東西,我去買早餐有聽紀艷珠的鄰居說告訴人紀艷珠的珍珠耳環好像沒有失竊等語。辯護人並辯護稱:㈠被告並無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113年1月9日2時10分許,被告當時是在家裡睡覺,故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稱只要被告認罪就同意認罪協商可以不用入監服刑,致使被告誤信檢察官不當利誘手段而陷於錯誤自白認罪並自掏腰包給付告訴人林有中12,000元,待被告認罪並和解後,檢察官卻又不履行認罪協商約定,原審法院竟仍根據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既是出於公訴檢察官之利誘及詐欺手段而取得,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被告之自白,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剩告訴人單方面之供述,無法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在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堅稱未曾行竊,惟檢察官多次表示:「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獲最輕刑度;否則將遭收監服刑」等語,被告基於相信檢察官所言,遂於113年7月9日與告訴人林有中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當日支付12,000元作為和解金。其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承認竊取告訴人林有中財物12,000元,係在誤信「認罪並和解可得輕判」之情況下所作之自白。然原審於最終量刑階段,檢察官並未依前述保證,請求法院判處最輕刑度,致法院就告訴人林有中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顯非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最輕法定刑。是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對被告作出之所謂「保證輕判」,實為利誘及具有誤導性質之行為,已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造成重大影響。被告直到原審判決後,方深感受騙,確認所為自白並非出自自由意志,依法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當時固有騎機車路過告訴人紀艷珠住處附近,但被告當下有穿鞋,原審未詳細檢視監視器畫面,亦未給予被告辯駁之機會。又原判決稱被告騎機車到告訴人紀艷珠住處前空地,攀爬階梯、徒步走到告訴人紀艷珠住處,然此部份監視器畫面顯示之人並非被告,另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六角板手為被告所有,不能僅憑告訴人紀艷珠單方供述現場遺留物即推斷被告有攜帶六角板手之事實。

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於113年1月9日2時10分許,告訴人林有中位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住處,遭人以不明方式毀壞構成大門一部分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告訴人林有中所有之現金12,000元得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有中於偵訊中證述甚明(6973號卷第169、107頁),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973號卷第35至3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973號卷第207)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經比對卷附告訴人林有中住處內113年1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973號卷第35、38、39頁、43)與被告112年2月5日警詢筆錄畫面翻拍照片(6973號卷第43頁)可知,監視器畫面中行為人之頭形(僅前者頭髮長度較後者長)、額頭、眼睛(包括眉毛粗細、形狀)、耳朵形狀之特徵、穿著之外套(包括外套左側文字圖樣、右肩膀處有調直線狀反光、領口樣式)等均相似,且被告於原審並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77、78頁,被告否認自白任意性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被告上訴後執前詞否認犯罪,實無可採。

 ⒊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等情,但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此部分香蕉、麵包,而告訴人林有中就此部分於警詢稱:被竊取香蕉2根、麵包1條等語(6973號卷第18頁);於偵訊中改稱:香蕉1根被偷走,1根我自己吃等語(6973號卷第170頁),先後所述有異,已非無疑,且香蕉、麵包為日常食物,一般人對於食用滅失數量記憶有誤,亦屬常見之情,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檢察官所指被告並竊取香蕉1條、麵包1條乙節,尚難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於113年4月21日4時許,告訴人紀艷珠位在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巷0號住處,遭以扣案之六角板手撬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告訴人紀艷珠所有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紀艷珠於於偵訊中證述在卷(10647號卷第150、152頁),且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10647號卷第19至24頁)、扣押物照片(10647號卷第33頁)、蒐證照片(10647號卷第34至37頁)可佐,亦可認定。

 ⒉依卷附被告坦承騎乘機車之人為其本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4頁、原審卷第75、76頁、10647號卷第27頁編號1、第31頁編號10、第32頁編號11、12)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21日4時45分許,騎機車外出時,上身打赤膊,且未穿脫鞋,嗣於同日4時57分時,則有穿脫鞋,被告並供稱:因為我家住附近,所以我出門就沒有穿脫鞋等語(10647號卷第151頁)。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於同日4時48分27秒至56秒,見一人赤裸上半身自畫面左側出現,有攀爬或穿越之動作後,走向畫面右側中間偏右上位置並消失於畫面,於同日4時55分55秒至4時56分5秒再自畫面右側出現,走至畫面中間偏左位置,上半身彎腰嗣攀爬或穿越動作後,往左側移動後消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198、199頁)。再佐以告訴人紀艷珠所提出遭竊之脫鞋樣式(10647號卷第34頁),與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被告於同日4時57分時所穿之脫鞋樣式(10647號卷第32頁編號12照片),被告右腳右側穿著該樣式之脫鞋後,脫鞋樣式遮擋右腳右側後露出之皮膚位置亦相符合。綜上證據相互佐證,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竊取告訴人紀艷珠物品之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2次犯行均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要件,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正,且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由本院逕予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毀損門鎖部分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祇成立加重竊盜一罪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卻又認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毀損二罪名,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等語,顯有誤認,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8號、103年度訴字第824、729、698號、103年度易字第628、610號、104年度訴字第610、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經彰化地院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罪刑);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104年度簡字第252號、10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彰化地院於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下稱乙罪刑),甲乙罪刑接續與另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甲罪刑自105年1月8日至110年11月7日,乙罪刑自110年11月8日至112年10月7日),於110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6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0年10月11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8月16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刑法第78條第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從而,前揭被告假釋期間再犯之加重竊盜案件於111年8月16日確定,而自此6月以內,並未見其前案假釋有經撤銷情形,此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甚明,則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從而,被告於前案112年6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即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均為竊盜案件),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忽視法令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犯罪情節確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另有竊盜前案(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外,另有竊盜前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補充此部分說明),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分別是破壞門鎖侵入住宅、攜帶六角板手撬開門鎖侵入住宅犯之,各竊取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將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尚未將犯罪事實二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10月,並審酌被告所犯都是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3年1月、113年4月間,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一部分竊盜所得12,000元,已賠償返還告訴人林有中,此部分不為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盜所得之珍珠耳環1副、拖鞋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六角板手1支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事實上支配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對被告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所為沒收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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