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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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宥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為以下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等文字刪除。

 ㈡證據部分「被告黃宥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黃宥勝於偵查時之自白」。

 ㈢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2467800號函」。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宥勝曾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0年4月9日遭易處逕註(惟該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詳後述),有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7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顏浩文 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原考領合格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嗣於89年9月17日因超速違規經警舉發,被告未依限到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逕行裁處後,被告仍未到案,該局遂於90年4月9日逕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而被告迄今仍未重新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1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42467800號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因未履行交通主管機關所附加之到案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方致其原考領之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註,揆諸上開說明,主管機關所為之逕行易處註銷被告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而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是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基於上開理由,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而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來車而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66號

  被   告 黃宥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勝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文前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道路上迴車,適顏浩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浩文受有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左側第六、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顏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宥勝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4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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