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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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為憑,又相對人迄今仍設

  籍於「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0號」,未有更易,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堪認有聲

  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乙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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