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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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莊柏宇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其等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在本案偵查中之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且卷內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之裁量範圍內刑度,屬判決違背法令。又本件被告詐欺取得被害人35萬元,且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僅滿18歲,○○畢業,智力淺薄,社會經驗不足,失慮而觸犯本罪,被告犯後已深感後悔,始終坦承犯行,本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但因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高,被告才剛滿18歲,且為中低收入戶,資力有限,因此並沒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因另案緩刑中,若因本案未和解致另案緩刑被撤銷,實屬過苛,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在另案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再減輕被告之刑,判決被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揭方式收款轉交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並非可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而與告訴人未成立調解,但此係因告訴人無調解之意願,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所擔任之角色是收款車手,被告所涉本案透過轉交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所在、去向之金額為350,000元,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等),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刑事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原審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或過輕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

㈡、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並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逾越法定刑度,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憑採。再查,原審業已詳予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與被告量刑有關之因子始為量刑,且於上訴後,被告仍未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故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告本件量刑有關之因子均並無任何變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其並無前科,於另案中已與另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悟,且若另案緩刑因此遭撤銷,容有過苛,以此請求減輕被告之刑云云,同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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