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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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被告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王宇男

被告 陳文華

柯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王宇男、柯副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王宇男、陳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四由被告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王宇男、陳文華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王宇男、柯副元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資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下稱緣木創作公司)於民國99年2月2日邀同被告王宇男、柯副元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範圍內辦理借款,緣木創作公司於99年2月6日向伊公司借款2,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2月6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93%(目前合計為年率3.63%),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緣木創作公司於113年11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宇男、柯副元為被告緣木創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緣木創作公司另於111年11月17日、11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王宇男、陳文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辦理授信並以2,500萬元、300萬元為限。嗣被告緣木創作公司向原告申請動用3筆,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還本付息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對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緣木創作公司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王宇男、陳文華為被告緣木創作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7萬18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聲明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89至10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被告緣木創作公司未依約攤還借款,尚欠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惟原告請求被告王宇男、柯副元、陳文華應與緣木創作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部分,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資本性支出專用)、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及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所載,被告柯副元、陳文華非互為連帶保證,渠等僅就渠等連帶擔保範圍與被告緣木創作公司、王宇男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柯副元、王宇男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陳文華、王宇男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與被告緣木創作公司連帶清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請求被告緣木創作公司、王宇男、柯副元、陳文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緣木創作公司、王宇男、柯副元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緣木創作公司、王宇男、陳文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被告緣木創作公司、王宇男、柯副元、陳文華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 權 本金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年)

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1

2,870,182元

113年11月6日

3.63%

113年12月7日

2

2,500,000元

113年10月27日

3.63%

113年11月28日

3

2,000,000元

113年11月3日

3.43%

113年12月4日

4

10,700,000元

113年10月7日

3.43%

113年11月8日

合計

18,070,182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及還本方式

1

1,070萬元

113年10月7日至114年1月3日

⑴利息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1.7585%,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調整機動計息。

⑵自借款日起,於每月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2

200萬元

113年9月3日至113年11月22日

⑴利息依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1.7585%,每滿1個月之相對日調整機動計息。

⑵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3

300萬元

111年12月27日至116年12月27日

⑴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9%,每3個月調整機動計息。

⑵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止,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自113年11月起至116年12月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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