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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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宏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宏雨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宏雨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 基起 24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其可預見貿然闖越通過該平交道,可能造成即將駛至火車往來之危險,因急欲趕赴搭乘於該日上午9時45分發車之1006次900型區間快列車(下稱本案列車),竟基於縱有因此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該平交道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騎駛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有司機員 張証雄 駕駛本案列車欲通行該處,發覺賴宏雨騎駛上開機車闖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停駛,賴宏雨於上開列車到達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去,以此方式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賴宏雨(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第18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上開闖越平交道之情形,惟否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之故意,辯稱:當時我要趕火車,沒有聽到火車的鳴笛聲,我到平交道時看到火車還沒有走,距離大約5、60公尺,就趕看看可否搭上這班火車,才會闖越平交道撞斷柵欄,闖過去的時候火車起步還有停一下,所以沒有造成任何生命的危險,我承認我有過失,但不是故意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7K+295M)前時,該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桿已放下,仍徒手將該平交道東側之遮斷桿往上掀起後,騎駛上開機車通過該平交道,適有司機員張証雄駕駛本案列車欲通行該處,發覺被告騎駛上開機車闖入軌道,乃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停駛,被告於上開列車到達前,旋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60頁、原審卷第45頁),並經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應屬過失犯等語,然: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列車在距離我50、60公尺前有鳴笛並緊軔,然後列車就停在平交道中間,等我離開平交道30秒之後列車才駛離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判中供承:我到平交道時發現火車還沒有走,闖過去時火車剛好起步還有停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闖越平交道之初,即已知悉將會有火車駛近該平交道。
2.被告於案發當日騎駛機車抵達海豐路平交道東側遮斷桿前時,為當日9時45分31秒(見偵卷第19頁);而被告闖入軌道並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離去時,為當日9時45分42秒(見偵卷第19頁)。而本案列車於113年6月26日當日在二水站之實際發車時間為9時45分18秒,發車前本案列車車頭與海豐路平交道距離為225公尺,該列車緊急煞車時的時速為48公里,若依此速度繼續行駛,車頭約在9時45分32秒時抵達該平交道,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鐵機行字第114001000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頁)。依證人張証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5分駕駛本案列車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火車站(基起247K+600M)南端發車時,時速為48公里,發現在二水車站南邊海豐路平交道(基起247K+295M)有機車騎士騎車侵入路線,我發現後立即鳴笛並緊急緊軔停於海豐路平交道處,我看到該民眾撞壞海豐路平交道西側遮斷桿後逃出平交道外,我於確認前方路線安全後才告知列車長可以啟動列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騎車抵達海豐路平交道時(9時45分31秒),本案列車業已於9時45分18秒發車,若證人張証雄並未即時發覺,而以原來時速48公里繼續行駛,本案列車抵達海豐路平交道時(9時45分32秒),被告人車仍在平交道之軌道範圍內,極有可能發生碰撞事故。是本件被告於穿越平交道前,本案列車確實已行駛,係因司機員發現被告後緊急煞車而未造成災禍。
3.又證人張証雄於警詢證稱:民眾侵入台鐵鐵道之行為,致使列車因而緊軔停車,會發生危險,可能導致民眾跌倒受傷,如果撞到機車可能導致列車脫軌等語(見偵卷第14頁)。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當知闖越平交道之遮斷欄進入平交道內,已侵入火車行駛之範圍,可能導致火車行經該處時發生碰撞事故,而被告所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重量非輕,若與行駛中之列車發生碰撞,極有可能使火車發生出軌、傾覆之結果,而妨害行駛安全。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成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正常,具相當生活經驗,尚非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人士,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既知悉本案列車從二水火車站準備發車,仍騎機車闖越平交道,當可預見可能發生碰撞,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自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應係過失等語,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騎駛機車闖入平交道並衝撞該平交道西側之遮斷桿後離去時,本案列車雖尚未到達該平交道,然其離去時點(9時45分42秒)與本案列車在該平交道完全緊軔停車時(9時45分53秒),相隔僅有11秒。若被告稍有遲延,或列車未即時煞車,勢必造成撞擊事故,對鐵路行車安全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而致生火車往來客觀危險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因為趕搭火車而騎車快速闖越通過平交道,並非預謀為之,且其並未有所滯留並造成撞擊事故,客觀上造成之危險尚輕,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倘對其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有上開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故意,固無可採,然其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則有理由。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審酌被告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任意闖越平交道,若遭行進之火車撞擊,恐造成火燒車或火車翻覆等事故,對火車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重大危險,實無足取,復參以被告曾有幫助洗錢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曾經認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87頁)、於原審所提出之彰化縣二水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於113年11月1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則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本院無從憑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