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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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送達予另案在監執行之被告收受;而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故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113年4月26日起算,至同年5月15日24時屆滿(該日非例假日),被告於同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法務部○○○○○○○113年11月2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5382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收容人非一般書信登記簿、法務部○○○○○○○收容人發收書信紀錄表及本院113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45至49頁),至被告所撰刑事聲請狀右上角「法務部○○○○○○○義一舍收狀登記章」之時間欄位以手寫註記「113年5月19日0900時」部分,係將113年5月15日誤繕為同月19日,有上開函文可憑,是被告上訴尚未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08、117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手機、電腦等資料因而查獲共犯甲○○,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規定,請求減輕其刑。又原審同案被告甲○○(下稱甲○○)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則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兩人僅相差1個月,就涉入程度來說,甲○○不僅到過柬埔寨,且從事招募發貼文、詐欺被害人、統籌司機群組,亦確實知道柬埔寨在做什麼,甲○○邀約被告之後,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且被告所為載送甲男及協助甲男辦理護照前往機場等,所為應屬邊緣之角色;另就與甲男人和解部分,甲○○曾與甲男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和解,然分毫未付,而被告和解之2萬元已經全數付清,如此兩人刑度竟僅相差有期徒刑1個月,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酌量減輕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另擔任接送民眾搭機出國之司機,屬本案犯罪組織集團外圍角色,參與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於本案所犯之被害人僅有甲男1人,其因參與本案犯罪之犯罪利益,尚非鉅額,如科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實仍猶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犯人口販運罪自首或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為人口販運罪,被告並於偵查中自白(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見本院卷2第22至23、26至27頁),且提供電腦、手機等資料指述其共犯係甲○○,又員警對於甲○○進行調查程序及檢察官對於甲○○發動偵查程序並起訴,亦均係據被告上開供述而發動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甲○○警詢筆錄及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2第22至23、26至27頁,偵42355卷第59至71頁,原審卷1第7至14頁,本院卷2第123至150頁),是被告犯人口販運罪,於偵查中自白,並提供手機、電腦等資料因而查獲共犯甲○○,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又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減刑之規定。

 ⒊然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除安排甲男辦理護照手續、安排入住○○市○○區○○街0段00號「西門日記六福館」、發放生活費予甲男外,並載運至機場及確認出海關,而共同以詐術使甲男出國,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⒋綜上,被告原應各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本院依被告及共犯甲○○之供述及起訴書等,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確有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共犯甲○○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向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甲○○等情(見本院卷2第109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符合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輕罪減刑規定,原判決疏未適用上開規定,而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雖此僅為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而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而屬法院於量刑時適用刑法第57條之應予審酌事項,但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坦承,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終能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合。

 ⒊又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甲○○之量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自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與甲○○刑度相比,原判決量刑不當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合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輕罪減刑規定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另有上開疏未注意被告亦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輕罪減刑規定及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組織性犯罪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害,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輕率為本件犯罪行為,擔任司機載送民眾搭機出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依被告所參與之分工,堪認其在本案犯罪組織之角色,尚屬邊緣,犯罪情節非重、所獲取之利益非鉅;兼衡被告於偵查自白、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本院審理時承認,且已與被害人甲男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一節,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甲男113年3月15日刑事陳報狀、被告所提之匯款證明(見原審卷2第297至298、305、309頁),被告合於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輕罪減刑規定,並斟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係基於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甲男因支付贖款始順利返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卷2第113頁)及被告所提之重大傷病卡(見原審卷2第311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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