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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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6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08、1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相當於新臺幣陸佰伍拾壹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昱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由本院另行審結而除外,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佯裝其有能力且願意支付油資之詐術詐取告訴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油,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13至20頁),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是案發當時要找工作,無法付錢(本院卷第73頁);並考量其自述:案發時從事貼隔熱紙,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家中有父母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價值相當於651元之汽油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被害人 羅佳嘉 及告訴代理人 阮維笙 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6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109號
被 告 林昱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屏東○○○○○○○○)
現居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豪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2分許,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油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灣中油千越太平加油站(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佯裝其有能力且願意支付油資,致加油員羅佳嘉陷於錯誤,替林昱豪加了新臺幣(下同)651元的汽油,林昱豪隨即佯稱須返家拿取現金再前來支付等語,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林昱豪復又於113年7月21日23時30分許,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油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大富加油站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大富加油站(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佯裝其有能力且願意支付油資,致加油員 黎瑞文 陷於錯誤,替林昱豪加了1,711元的汽油,林昱豪隨即駕車逃逸。
三、林昱豪復又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油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駕駛上揭車輛前往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灣中油千越潮一加油站(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佯裝其有能力且願意支付油資,致加油員 吳紓婷 陷於錯誤,替林昱豪加了1,549元的汽油,林昱豪隨即駕車逃逸。又林昱豪逃逸時,明知吳紓婷的手還抓著駕駛座車窗,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強踩油門拖行吳紓婷,復又猛踩煞車甩下吳紓婷,致吳紓婷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四、案經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吳紓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昱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詐欺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羅佳嘉及告訴代理人阮維笙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黎瑞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紓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所錄得之影像翻拍畫面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詐欺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林昱豪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許,駕駛上揭車輛在台灣中油千越潮一加油站加完油後逃逸時,吳紓婷的手還抓著駕駛座車窗(車窗未關閉),因林昱豪強行駛離而遭到拖行,隨即被甩下之事實。又因當時上揭車輛的駕駛座車窗是搖下的狀態,故亦可認定林昱豪對於吳紓婷的手還抓著駕駛座車窗一事顯然知情。
6
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DK-00000000)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加了651元的汽油之事實。
7
大富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DG-00000000)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加了1,711元的汽油之事實。
8
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DK-00000000)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加了1,549元的汽油之事實。
9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吳紓婷受有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