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甲○○
丙○○丁○○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六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葉添財 所有之不動產涉有超建情事,而損及聲請人之權利,聲請人已提起訴訟,爰依法請求裁定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起訴訟云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復無聲請人提起訴訟之案件繫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