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傳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玉 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壹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傳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三○九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F0附表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八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訴訟費用│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一元│││├─────────┼────────────┼─────┤│一│送達郵費│四百六十六元│不含退回聲│││││請人之郵費│││││一百二十一│││││元。│├───┼─────────┼────────────┼─────┤││訴訟費用│一萬六千三百八十元│已由相對人│││││支付。││二├─────────┼────────────┼─────┤││送達郵費│八百四十一元│已由相對人│││││支付。│├───┴─────────┼────────────┼─────┤│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總計│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45651+466)*1/4+102=116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