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曾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本院簡易庭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惟該訴訟已視為撤回結案;相對人既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自得依法聲請取回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士林簡易庭通知等為證。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雖已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並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經本院調卷查核結果:本件對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命令之撤銷,係於九十年十一月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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